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東信化學藥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代表人甲○○、受雇人 林姝秀 二人,於執行業務時,犯修正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經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四號判決駁回二人上訴,遂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科處聲請人罰金一萬元。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改判二人無罪,終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參照)。查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七十七條規定:「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七十二條至七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則法人依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係以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為要件。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東信化學藥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受雇人即藥師林姝秀於執行職務時,犯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後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四號判決駁回甲○○、林姝秀上訴,因認聲請人應依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科以罰金刑。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四號判決經該案被告甲○○、林姝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並經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更(一)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改判二人無罪確定在案。則原確定判決所憑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四號判決,既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確定判決變更,並認定聲請人之代表人甲○○、受雇人林姝秀不構成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原確定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本件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