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六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告訴人 陳基常 據以對聲請人提起恐嚇告訴之唯一證物即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至少有三處明顯剪接變造的「中斷痕跡」,告訴人也坦承錄音帶經過剪接變造,所以錄音帶不具真實性,而無證據力。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本,歪曲翻譯又加油添醋。從而,告訴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再者,告訴人指稱被恐嚇的時間聲請人正由臺北市搭車返家途中,告訴人並未說明其係於何處被聲請人恐嚇。原判決未將事實調查清楚即推測認定聲請人觸犯恐嚇罪而判刑六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顯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