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以:「受處分人(即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酒後未攜帶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溪頭街口時,經執勤員警攔停查獲,當場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因認:「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次查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員警 吳信明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員警當時依規定進行酒精測試,儀器由另一位員警操作,伊負責填寫舉發單,但異議人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酒測值測試一次印一張出來,已移送給監理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函查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結果,當晚異議人經警攔停時僅作一次酒精測試,並無第二次酒測紀錄,有該派出所回覆及電話聯繫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查。雖異議人於翌日(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所作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一五毫克,有異議人提出之酒精測試值可參。惟異議人在板橋分局接受酒精測試之時間,與先前員警攔停測試異議人酒精濃度之時間,相隔已有二個半小時,而飲酒後酒精濃度會隨時間之經過遞減,是異議人事後所作酒測值尚不足以作為推翻先前酒測值正確性之積極證據。再異議人雖稱酒測儀器有0.0三個百分點之誤差值,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所言屬實,其前開酒測值仍超過其所謂之誤差值以上,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第二十五條僅將舊法罰鍰以「銀圓」作單位修正為以「新臺幣」作單位,其餘條文內容相同。而修正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比較新舊法條,適用舊法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又「對於違反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內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文。綜上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並未攜帶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事證明確,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尚無不合」云云,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舉發機關對本件受處分人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係用何一型式及何一編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檢驗之誤差度如何?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曾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均未見舉發機關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法院查證。抗告意旨質疑本案警方攔檢時所作酒精呼氣測試之準確性,執以指摘原法定不當,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定撤銷,發回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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