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第一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里○○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摻水後用針筒注入手臂皮下組織之方式,平均二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上開住所,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平均一至二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吸管二支。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吸管二支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及移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有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份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二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中所正總字第0八八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與海洛因殘渣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並經本院查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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