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外籍勞工SAGLDRIAHENRIETTA係其母 邱陳孟薰 (已據公訴人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照護其重病之夫(即被告之父)所合法申請僱佣之菲律賓籍勞工,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聘僱SAGLDRIAHENRIETTA於每日下午十起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麵攤內擔任洗碗工作,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即被告之供述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以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供述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證明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及上開菲律賓籍勞工SAGLDRIAHENRIETTA於警訊中之陳述為據,而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麵攤係伊母親邱陳孟薰所經營,該外籍勞工亦係其母親所聘僱,伊僅係於該麵攤受僱於伊母親,而至店裡幫忙等語。經查,證人 劉冠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註:指劉冠良)在麵攤的隔壁賣檳榔,我住東山路,檳榔攤在軍和街,我從晚上六點賣到翌日,我有請人,我整天都在檳榔攤,麵攤是他(指被告)媽媽經營。甲○○是給他媽媽僱用,她每天都在那裡,麵攤從下午四點開始營業到晚上一點,這段期間甲○○都在那裡,除了甲○○在那邊,他妹妹也是在那邊,他哥哥也在那裡,他媽媽有時候在那裡,有時候不在那裡。另外還有請 王碧宜 在那當臨時工,到目前為止約九、十個月。這家麵攤做多久了十幾年了,大概是我唸國小五、六年級的時候開始經營。甲○○從麵攤開幕的時候就在那裡幫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證人王碧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註:指王碧宜)在軍和街的麵攤工作,每天晚上五點到十點,從去年九月工作到現在,一小時八十元。麵攤的老闆是邱陳孟薰。去年九月你進去工作時,是邱陳孟薰跟我接洽」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核與邱陳孟薰於仁查中所稱:「那麵攤是我(註:指邱陳孟薰)做了十多年的麵攤,但被查獲時是我女兒在那,晚上十時後,我先生睡了, 琳達 (註:即SAGLD
RIAHENRIETTA)會去那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情節相符。是以尚難以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
四、次查,證人之供述為供述證據之乙種,為擔保該供述證據之可靠性、真實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乃賦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即因證人未經親自到庭,而以書面代替陳述,縱能證明該文書,在形式上得認定係該證人所出具。然因法院無從就聞自證人之直接供述取得心證,判斷證言之信憑性,且訴訟當事人復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實施詰問權,確保證言之真實性,以發見實質的真實,自亦不得遽以該書面作為證據加以採用。是以上開菲律賓籍勞工SAGLDRIAHENRIETTA僅於警訊中陳述,而未於偵查中陳述,以由被告對之行使詰問權,自難認該外籍勞工警訊中之供述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非雇主,並無聘僱前開外籍勞工乙節,尚可採信。是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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