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貳點捌陸公克,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及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五小包及安非他命顆粒一小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送驗白粉四包(標示H+)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八六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餘一包白粉(標示H-)未發現海洛因成份」,「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六七七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九日(九○)綱得字第○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足憑,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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