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詹秋蘭 )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庭外走廊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二人繼之互毆,丙○○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抓傷甲○○之手臂,致甲○○受有右上臂內側紅色傷痕五X0點五、四X0點五、六X0點五公分、右前臂內側紅色傷痕六X一、二X一公分等傷害,甲○○亦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小腿瘀青血腫五X六公分之傷害(甲○○傷害犯行部分逾告訴期間,未據丙○○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確有與甲○○發生衝突,且被告的傷勢係其所造成等情均不否認,惟否認有傷害犯意,辯稱:我是自衛;是甲○○先動手打我,我用手撥開不小心,手指甲碰到他;當時開完庭,在法庭外,他罵我三字經、瘋女人,我就輕輕用手指頭碰他一下,問他為何這樣罵我,他就對我拳打腳踢,他用拳頭打我右臉,我嘴角有流血,還用腳踢我右腳膝蓋下面,我就用手撥開他,因為我有留指甲難免會把告訴人抓傷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屢次指訴在卷,復據現場目擊証人 楊憲章 証述:我那天是陪告訴人去開庭,我坐在法庭外面,告訴人與被告在庭外講話,被告就用腳踢告訴人下體,不知道有無踢到,告訴人後退二、三步,然後告訴人又往前用手打被告左臉頰,被告又抓告訴人右手臂咬,咬之前有用手抓告訴人上半部,告訴人用手擋,被告有用手抓到告訴人手臂;我看到告訴人右手臂有流血,手肘有指甲抓痕,被告左臉有被打到一耳光,沒有注意有無其他的傷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對告訴人身上傷勢為其抓傷等情亦自承在卷,又查,現場目擊証人乙○○至本院亦供稱:那天他們下午二點多來開偵查庭,開到一半檢察官叫他們出來調解,我坐在石椅上,告訴人有在場,我聽到楊憲章用台語罵瘋女人,被告走過來拍楊憲章一下說,你罵什麼,二人就打起來,我想勸架,但我怕楊憲章說我一起打,所以我只有在看,沒有勸架,告訴人只有在旁邊站著看沒有動手,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互相打架;被告與楊憲章當時打架的情形,都有互相用雙手互抓云云,其所述被告係與楊憲章打架之事實,與告訴人甲○○及被告丙○○、証人楊憲章所述之打架主體不同,顯係誤認告訴人甲○○係楊憲章,是其所指之楊憲章,事實上應為甲○○,再依証人乙○○之証詞可見,被告確先對告訴人有肢體上之碰觸動作,繼之二人有互毆行為,丙○○確基於傷害犯意,且有抓傷甲○○犯行甚明;又告訴人甲○○確因遭被告抓傷,而受有右上臂內側紅色傷痕五X0點
五、四X0點五、六X0點五公分、右前臂內側紅色傷痕六X一、二X一公分之傷害,亦有診斷証明書在卷可憑,足証被告確有抓傷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我係自衛云云,惟查,被告對確有先出手碰觸告訴人甲○○肢體等情亦不否認,復據告訴人甲○○及証人楊憲章之供稱,本件確係被告丙○○先對被告有不善之肢體碰觸行為,繼之並出於傷害犯意為傷害犯行,自難認被告係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再查,被告原名詹秋蘭,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相處原已不睦,並已至訴訟程序,被告於地檢署之公共場所,竟仍未加自制,學習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並靜待司法結果,反出手傷害他人,又同時亦遭告訴人出於傷害犯意之毆打攻擊,致被告同時亦受有右小腿瘀青血腫五X六公分之傷害,亦有診斷証明書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係以手抓傷告訴人,又告訴人之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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