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九號),由本院台中簡易庭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賑災之款項,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長億城」大樓六樓之一之房屋之所有權人 康智雄 之妹,康智雄因在高雄市工作,將該房屋委託乙○○管理。乙○○並將前開房屋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元代價出租予甲○○使用,自己則居住於台中縣烏日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以下簡稱九二一地震)時康智雄與乙○○實際均未居住在前開房屋。嗣前開大樓因地震受損之情況經鑑定為半倒,居民可領取十萬元之慰助金,惟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慰助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乙○○與康智雄於地震發生之際,實際並未居住在前開房屋,不符領取慰助金資格,乙○○竟意圖為康智雄不法之所有,以康智雄之代理人身分填寫以康智雄為申請人之九二一震災戶請領住屋半毀補助金領據、九二一震災現住戶切結証明書、九二一震災房屋半倒慰助金具領切結書各一件,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持以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請領慰助金,致該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規定核發十萬元之慰助金予康智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因原承租前開房屋之甲○○於地震後即不敢住居該房屋,故雙方於十月十日同意以九月二十日為終止租約日,她有退還押金及自九月二十一日以後之租金,當時該大樓尚未被判定半倒或全倒,她並不知領取慰助金之事,其後十月中旬知悉可申領慰助金後,她以為房屋與甲○○等已無關,乃代康智雄向公所申請慰助金。她並沒有看過內政部的函,一直以為所有權人就有聲請慰助金的資格,是人家告知她去填寫就填了,並不清楚發放對象,亦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
(一)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內政部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及同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行文各縣市政府說明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有卷附前開函可稽。
(二)前開台中市○區○○路○○○巷○○○號「長億城」大樓六樓之一建物係被告之兄康智雄所有,委由被告管理之事實,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委託書可稽。
被告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前開房屋係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該長億城大樓發生二起命案,所以將前開房屋出租予甲○○。被告並供稱前開房屋所有人康智雄係於高雄工作,於本院亦供稱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她住台中縣烏日鄉。另前開房屋確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由證人甲○○、 李正源 夫妻承租使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發生時,尚由甲○○夫婦居住使用中等情,亦據證人甲○○、李正源證述明確。足証九二一地震發生時,被告及前開房屋所有人康智雄實際上均未居住在前開房屋,與申領房屋半倒慰助金資格不符。
(三)被告雖辯稱她以為房屋與甲○○等已無關,乃代康智雄向公所申請慰助金。她並沒有看過內政部的函,一直以為所有權人就有聲請慰助金的資格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所填寫之九二一震災房屋半倒慰助金具領切結書所載,被告明確切結康智雄「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在前開房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卷附九二一震災現住戶切結証明書更切結康智雄及家屬五人確實於九二一地震時居住在前開房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九二一震災戶請領住屋半毀補助金領據上亦列有被告及康智雄等五人。是被告由填寫前開切結書及領據過程,應可知悉申領慰助金之要件,卻仍為不實之記載而提出申請。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事後區公所人員要她補確實住在前開房屋之說明書說明確實有住在前開房屋,她乃又書寫卷附載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和原租戶甲○○提前解約,當日收回房子並由被告使用居住等文字之倒填日期為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之說明書,益徵被告於申領前開慰助金時顯有詐欺之意圖,否則當不致事後於區公所人員發覺有異時,仍書寫內容不實之說明書以強調居住在前開房屋之事實。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因係前開房屋所有權人之妹,且實際管理前開房屋,一時失慮,為實際之受災戶康智雄申領前開慰助金,誤觸法網、詐領之金額尚非甚鉅且事後已歸還該十萬元慰助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