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27日22時27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地下道出口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46毫克」,為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月14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違規當時其係騎乘重型機車,惟原處分機關卻吊扣其職業大客車之駕照1年,若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之駕照遭吊扣,將無法工作且無以維持生活,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7年12月27日22時27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地下道出口處,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異議人於97年12月27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照業已於97年
5月13日遭註銷,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其他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異議人辯稱不應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語,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因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遭註銷,無從處以吊扣之處分,又因其本件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之意旨,亦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之意旨,仍處分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尚有未恰。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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