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10,000萬元,約定自93年3月8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504,086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4,0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