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95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魔法石國際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魔法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法石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借款額度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保證書。嗣魔法石公司於同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年金法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4.27%機動計算,並於每年1、4、7、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款,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魔法石公司於9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約定書第5條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結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還款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