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9月3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有逾期則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即年息
19.71%)。因被告自87年9月11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共消費記帳625,252元未按期繳納(其中616,266元為消費款,8,986元為循環利息),乃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金計算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5,252元及其中本金616,266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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