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9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9月25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日下午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金城二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8月2日下午6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光陽廠牌車,行駛於新竹市○○路時,因紅燈右轉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致遭裁處600元。然異議人當時所見號誌為綠燈,而值勤員警所在位置無法親賭異議人行車方向號誌,僅憑個人臆測裁定異議人違規,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業據證人即舉發現場值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項派出所乙○○○○到庭證稱:「我與同事 楊鵬 程執行巡邏,忘記是騎乘警用機車抑或開車,我們在金城一、二路口往建功二路方向,我們定點攔查紅燈右轉違規車輛。我們就看到有一部機車紅燈右轉」、「異議人是違反金城一路上的紅燈號誌,他違規右轉到了金城二路」、「我忘記是我或 楊鵬程 發現並攔停異議人,我們就依規定舉發」、「因為我們所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得到異議人所行駛的金城一路上,與他所違規的交通號誌同步運作的對面號誌,所以依據我親眼所看到的交通號誌可以確定異議人違規事實,異議人確實是紅燈右轉」、「異議人會聲明異議應該是他在交通號誌的變換過程中,就已經右轉,但事實上,我們是在非常確定是紅燈的狀況下才會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當庭繪製異議人違反規定之紅綠燈、路名之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
(二)另據證人即舉發現場值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項派出所丙○○○○到庭證稱:「當日我與同事 許瑞龍 兩人一組,在18時到20時執行巡邏勤務,我們是開巡邏車在定點攔查違規,後來在18時20分停在金城二路上定點攔查交通違規。我們取締重點是取締金城一路紅燈右轉金城二路及金城一路紅燈左轉金城二路的違規行為。當日我們有取締六件,本件異議人是其中一位,異議人沒有當場簽名,我有告知當事人,如果不服的話可以申訴」、「是站在路邊穿著制服取締」、「(問:何人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有違規?)我本人」、「(問:當時有拍照嗎?)沒有」、「(問:你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到異議人違規燈號?)看不到」、「(問:你如何確定異議人有闖紅燈?)因為我們看到金城二路上的燈號是綠燈所以推算出金城一路上燈號確定是紅燈我們才取締」、「剛開始我跟異議人說有紅燈右轉的違規,請異議人拿出證件,異議人沒有攜帶證件,我們就詢問異議人的身分證字號,用無線電回我們本所派出所去查明異議人證件是否屬實、有無駕照,當場有跟異議人有些對話,對話內容忘記,後來我才拿紅單出來要開單,異議人開始說他沒有紅燈右轉,說他行駛方向看到的不是紅燈,我就跟異議人說我們這邊已經是綠燈,你的那邊一定是紅燈,我還有說『我跟你不認識,不會無緣無故把你攔停開紅單』。我正要填單時,異議人就不高興說他的方向看到得並不是紅燈,我就跟異議人說『沒有關係,如果我們取締不對的話你可以去申訴』,後來我把單子開完之後,異議人拒簽,我有跟異議人說『沒有關係,我們還是會把單子寄過去給你』。我的同事許瑞龍在旁邊,他有聽到」、「(問:你當場有無帶異議人到這個違規路口,確認金城二路是綠燈時,金城一路是紅燈的狀況?)我有請異議人往後看,看到金城二路的紅綠燈與他行駛對向紅綠燈的燈號」、「異議人還是說他右轉的時候燈號不是紅燈」、「(問:依據你庭呈編號二的照片,這是從你的取締位置可以看到金城二路的燈號與被告行駛對向的金城一路燈號?)是」、「我個人於取締違規方面,我會確實等到紅燈時我才會取締。我不會在模擬兩可的情況下取締造成爭議。如果是模擬兩可情況下取締會造成自己不必要的麻煩。因為異議人也會申訴或是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並當庭提出照片4幀、現場圖、員警工作紀錄簿、舉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三)又上開2名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2名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於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此外,本院函調97年8月2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表及員警工作記錄簿(本院卷第43至46頁),查核上開2名證人之值勤時間、勤務內容及舉發違規件數等情,均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上開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四)另觀諸證人楊鵬 程庭 呈之現場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足徵證人楊鵬 程當 能清楚看見異議人行駛之金城一路上之對向交通號誌,尚屬有據。參以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查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變化、順序、秒數,業經新竹市政府函覆稱:「二、該路口號誌運作為普通二時相,第一時相開放金城一路雙向通行,第二時相開放金城二路雙向通行,故該路口運作時,金城一路雙向之交通號誌燈號變化及秒數為同步且一致。」、「三、貴院詢問97年8月2日下午6至7時時制計劃運作,當金城一路開放通行55秒(含綠燈50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相對應之金城二路紅燈時間為55秒。反之當金城二路開放通行30秒(含綠燈25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相對應之東南街紅燈時間為30秒」等情,有新竹市政府於97年12月9日所出具之撫交管字第0970127473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證人楊鵬程當所看見之金城一路上交通號誌,核與異議人行駛方向之金城一路交通號誌燈號變化及秒數為同步、一致,且金城一路、金城二路之交通號誌尚有2路口均紅燈2秒之淨空時間,證人所在之金城二路交通號誌為綠燈時,異議人行駛方向之金城一路交通號誌確實為紅燈,應屬無訛。
(五)此外,交通勤務警察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除人眼目視不可辨識者外(如超載、超速,酒測等),本無必須佐以科學儀器之規定,況交通違規事件通常係瞬間發生,根本無時間再以科學儀器留存證據,若值勤警員對此均不能依法舉發,顯無從保障其他合法用路人之安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照片、現場圖、員警工作紀錄簿、新竹市政府函文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表,堪足認定異議人有於裁決書所載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金城一路紅燈號誌時,違規右轉金城二路,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相合,尚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