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名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新貸款申請書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六月按年息5.8%,第七至第十二個月為年息8.8%,此後均按年息11.8%計算,被告應自94年4月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6年5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5,89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債務明細表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貸款明細表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