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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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向丙○○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一樓之建築物經營吉祥水果行(該建築物為三層樓房,一樓出租予甲○○供吉祥水果行賣場使用,二、三樓則為丙○○供道場及住宅使用),原應注意吉祥水果行內裝置及擺設之照明設備及五部大型冰箱耗電量甚大,應定期檢查維修護輸電線路及配電器,以避免因電量負載過大,導致輸電線路發熱造成絕緣披覆熔化而致線路接觸短路引起火花,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查維修,致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店內東側第二台冰箱後方之配電盤及電線,因電量負荷過量發熱致電線批覆熔化造成短路,引起火花而起火燃燒,火勢隨即向周圍擴散竄燒,並延燒至同址二、三樓(僅燒燬二、三樓靠近樓梯間部分,其餘部分之天花板、裝潢及傢俱未受燒損,而未喪失主要功用)及同路段九十五號(僅部分天花板及、潢遭煙燻黑,未及燒燬程度),雖經甲○○及其女發覺迅速求救鄰居及消防人員緊急搶救,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將火勢撲滅,惟仍燒燬該址一樓及二、三樓靠近樓梯間部分之天花板、裝潢、電路等設備,而喪失其主要效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失火犯行,辯稱:伊向出租人丙○○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一樓之前半段供作吉祥水果行使用,伊雖有委請電工在系爭房屋之前半段另增設一個分電盤及另申請一個電錶使用,惟系爭房屋一樓內部之電力線路設備伊並沒有做任何修改,起火點之配電盤係伊承租前即已存在,伊並無使用該配電盤,亦不知該配電盤係供應何處之電力,伊所經營之水果行雖有使用五部冰箱,但並無使用電量過大之情等云云。
二、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桃園縣消防局履勘現場,依據:㈠現場燃燒狀況○○○鎮○○○路○段○○○號「清粥小菜」飲食店內東側鄰近九十三號「包心粉圓」冰店燒損較嚴重,而「包心粉圓」店內又以東側鄰近系爭房屋「吉利水果行」燒損情形較嚴重,而「清粥小菜」飲食店屋內燒損情形僅西側北端鄰近「吉利水果行」燒損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水果行內往外延燒無疑。㈡依系爭房屋一樓內部之物品、裝潢木板、牆壁及天花板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及火流延燒方向之情形,發現一樓較二、三樓皆為嚴重,顯示火勢係從一樓向上竄燒;又一樓前側水果展示區之受熱燒失情形較後側為嚴重,且東端又較西端為嚴重,而水果展示區之第二部冰箱後面牆壁上有被火熱嚴重燒損之電線及電源開關,牆壁上之V型燒痕底部復落於配電盤之位置,顯示起火源係在一樓前側水果展示區東側第二部冰箱後方。㈢被告及證人 劉壬癸 、丙○○等人於警訊中均一致供證火災發生初期起火處係在水果行一樓前側東端第二部冰箱後面之配電盤處,及火災發生後勘查清理起火處時,除發現被火熱嚴重燒損之電線及電源開關外,並無其他引火物,且現場未留存有自燃性或其他揮發物質,而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及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等情,認為起火處係在系爭房屋一樓前側東端第二部冰箱後面配電盤處,且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其承租系爭房屋僅使用一樓前側,其房屋內部電路線路於承租後並無做任何改裝,起火源之配電盤其並無使用及其使用之冰箱並無耗電過量之情等云云,然查:㈠系爭房屋共裝設有三個電錶,其裝設之位置分別在系爭房屋之一樓、一樓前段及二樓等處,又各該電錶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十月之用電度數詳如附表所示,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二份在卷可稽,而依該用電度數觀之,被告一樓所使用之二個電錶每月平均用電度數均超出二千度,其用電量不能謂不大。㈡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小隊長 熊新民 及課員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結證:火災研判為電氣因素,可能是用電量過大及漏電引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五十六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現場之電線線路很凌亂,起火之配電盤據了解是做照明的配電盤,通常配電盤會起火之可能原因有二,即負荷過重,會將絕緣批覆熔掉導致線路接觸短路,或是線路因為外力而破皮;惟現場不太可能有老鼠咬破線路外皮之可能,因為起火之位置係在牆壁上,不可能還有老鼠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另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載明:「勘查九十三號吉祥水果行東側分電盤燒損情形,發現分電盤開關有跳脫之情形」,及被告供承其自承租後均未定期檢查維修電路管線(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等情以觀,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系爭房屋一樓前側東端第二部冰箱後方配電盤線路,因電量負載過大,造成電線發熱披覆熔化、電線短路,引起火花而燃燒之事實,應可確定。至被告辯稱:伊經營之水果行僅使用伊申請之一樓前側電錶電力,並無使用原一樓電錶之電力,而出租人丙○○於系爭房屋使用大型冷氣以供其道場使用,該大型冷氣用電量應較伊之冰箱為高,本件配電盤起火應係出租人丙○○使用耗電量大之冷氣所致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一樓前側之電錶係於九十年三月所增設,有前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函可稽,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前側,倘被告未使用一樓原來之電錶,則其於增設一樓前側電錶前,係使用何處電力?足徵被告辯稱未使用一樓原來之電錶云云,並不可採,又經訊之證人丙○○證稱:系爭房屋一樓二個電錶均為被告所使用,一樓後側伊所使用之部分,電力係由二樓接線而來,伊雖有二十噸及八噸冷氣各一台,但八噸冷氣置於一樓伊並無使用,二十噸冷氣置於二樓雖有使用,惟該大型冷氣須使用三向電力,平常二百二十伏特電力不能用,必須另外申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而依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三個電錶之用電度數,二樓電錶之用電度數並不少於一樓之用電度數,且被告供承一樓二個電錶之電費均係由其所繳納,則證人丙○○證稱其並無使用一樓二個電錶電力,應可採信,因之,證人丙○○雖有使用大型冷氣,然其電力來源與本件引致火災之配電盤並無關係,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經營吉祥水果行,為保持水果之新鮮及賣場之照明,須裝設大型冰箱五部及採光照明設備,被告明知其水果行之電器設備需耗用大量之電力,自應隨時注意檢查維修電力之管線設備,以避免因電力負載過大發熱或其他原因,導致管線披覆熔化短路而引起火災,而依被告經營水果行之經濟規模及定期檢查於事實上並非不可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自承租後至火災發生前,均未委人檢查維修,被告疏於注意,其就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燒燬」,學說上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三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係採上開學說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系爭房屋一樓失火後,雖經鄰人及桃園縣消防局之全力搶救,惟系爭房屋一樓部分除水泥建築尚存外,其餘天花板、裝潢、電力設施等物,均已全部燒掉,而緊鄰之「包心粉圓」店亦因延燒結果,除外部之鐵皮外,內部天花板、裝潢、管線設備等亦已全部燒掉,均屬燒燬,至於火勢雖延燒至系爭房屋二、三樓及鄰右之九十五號「清粥小菜」飲食店,然該延燒部分雖受火波及,惟其受損程度,或係遭火及濃煙燻黑天花板、裝潢,或燒掉樓梯間部分天花板及裝潢,其主要功用尚未失其效用,而未達「燒燬」程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刑法之失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或多數人之財產,仍祇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前側係供吉祥水果行使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則系爭房屋一樓應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除燒燬系爭房屋一樓外,緊鄰之「包心粉圓」店亦遭燒燬,至同路段「清粥小菜」飲食店及系爭房屋二樓、三樓等處,雖同受火勢波及,惟其受火波及程度僅燒損部份天花板、裝潢及牆壁及均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煙燻情形,然未達全部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失火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此部份雖不構成「燒燬」,然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本身所經營之「吉祥水果行」亦因失火而全部燒燬,經濟能力受創嚴重,因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月份│九十三號│九十三號前側│九十三號二樓│├──┼────┼──────┼──────┤││用電度數│用電度數│用電度數│├──┼────┼──────┼──────┤│91.4│2933│3480│6520│├──┼────┼──────┼──────┤│91.6│2538│2902│2200│├──┼────┼──────┼──────┤│91.8│2002│403│4000│├──┼────┼──────┼──────┤│91.9│1249│907│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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