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對轄區內之交通違規有逕行舉發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至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服車禍處理勤務,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該局轄區內甲○○酒後駕車肇事案件,得知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飲酒後仍駕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路○段○○○號前,因當時天候狀況係夜間下著小雨視線不佳,甲○○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未及踩煞車直接撞擊 許玉梅 所駕駛之三輪車。甲○○於肇事現場,即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五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丙○○將該酒精測試結果交予嗣後抵達現場處理之乙○○處理。乙○○明知對於酒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即須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送法辦,並扣押肇事車輛,竟仍受甲○○之請託,而未將其移送及扣押肇事車輛,並利用其為警員處理上述交通事故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犯意,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辦公室內,將甲○○之酒測檢驗單撕毀,並丟棄於垃圾桶。乙○○於撕毀酒測檢驗單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在同上辦公室內,先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第三十二欄位「飲酒情形」內將甲○○之飲酒情形填具為「1未飲酒」,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許玉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起至八時三十分許止,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辦公室內製作甲○○之警詢筆錄時,與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教甲○○為車禍發生前沒有喝酒之不實陳述,並記載於詢問筆錄內,以掩飾其毀棄甲○○酒測檢驗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警詢筆錄公文書製作之真實性、刑事司法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許玉梅之子戊○○、己○○、丁○○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所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對甲○○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列印之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二診字第0五八九四號許玉梅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上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所代表執行之國家政務權力作用之合法行使,故解釋上,只要得直接妨害國家權力行使之作用者,均得成為本罪章之行為主體,甚至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本身就其所掌理之事項有上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此觀諸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妨害考試罪之行為主體,尚包括辦理試務之公務員自明。是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縱為職司掌管文書物品之公務員,亦應在本罪適格主體之列,要無疑義。復按警員於偵查被告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仍渠本諸偵查犯罪之職責,依職權為調查犯罪之所製作之文書證據,屬公務員依法令所作之文書,非僅係被告自述狀之代筆人,從而被告乙○○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虛構甲○○未喝酒駕車肇事之事實,與甲○○共同完成虛偽不實之詢問筆錄,自應與甲○○共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責。
三、核被告乙○○所為之毀棄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酒測檢驗單,顯係假借其職務上之保管機會予以毀棄,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其構成要件,一須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二須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或使用偽造變更證據之行為。刑事案件被告,不以起訴後為限,其因告訴、告發、自首等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皆是。本件被告乙○○於毀棄甲○○之酒測檢驗單時,甲○○尚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與該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人起訴法條認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容有未冾,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屬於瀆職罪章以外之本條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三十二欄位「飲酒情形」內將甲○○之飲酒情形填具為「1未飲酒」、及於同月二十七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甲○○之警詢筆錄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與甲○○二人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製作詢問筆錄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先、後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遞加重之。又被告所犯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處斷。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二號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未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甲○○警詢筆錄不實登載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應依法秉公處理、執行其職務,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濫用職權,為一枉顧他人生命安全之酒醉而仍駕車上路肇事之行為人掩飾罪行,置被害人許玉梅及其家屬之權益於不顧,其行為戕害公務員信譽及公權力之行使之深莫此為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就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督促被告認清自己係國家執法人員,應依法行事,毋枉毋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