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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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前某時點(詳細時間無從認定),侵入桃園縣○○鎮○○路○○○號之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及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舊鈔一百元五張、十元十張)等物。其於竊得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後,即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依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查察發現使用人為乙○○,前往其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及六百元紙鈔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丙○○指述失竊情節,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且被告所供稱:係綽號「金剛」之甲○○所交付云云,已據證人甲○○於偵訊中否認在卷,復有被告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前揭行動電話照片、經影印之舊鈔六百元可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查獲之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及六百元紙鈔,係綽號「金剛」之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先後二次所交付,並非伊所竊取;伊交保之後質問甲○○,甲○○在戊○○、丁○○面前承認害到伊,此足證明伊並未竊盜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辯上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到院證述:「警察找被告說被告偷手機,被告就找甲○○出來問,為何你拿的手機是贓物,當時我人與被告在一起在我家,甲○○之後也到我家,他說手機是他偷的,並且說害到被告,在被告交保那天我有去載被告,這是隔天晚上的事情」等語(見本案卷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那天有聽到手機的事情,被告交保那天我去載他,第二天證人甲○○過來我家,有說電話是證人甲○○拿給被告的,證人甲○○說這支電話害到被告,也有提到電話是證人甲○○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再經證人丁○○到院證述:「因為是被告告訴我電話是甲○○拿給他的,我曾經幫甲○○處理糾紛而認識甲○○的,所以我就找出甲○○來對質」、「被告交保的當天晚上在彭姓鄰居的家裡,他的名字第三個字叫「清」。在場人有被告、我、彭姓鄰居、甲○○,另外還有幫我找甲○○的兩個朋友。當時我直接問甲○○『怎麼拿這支電話給被告用,有沒有跟被告講來源』他說『沒有跟被告講來源』,我說『現在發生事情了怎麼辦』,然後他說他會負責。講完之後大家就喝酒、聊天。我跟甲○○的對話在場人都有聽見,不只是我問他而已,還有蠻多人問他。被告跟他比較不熟,之前是甲○○拜託我去幫他處理一件他的竊盜案件,當時甲○○佯稱是身分證押在竊案地點叫我去拿回來,此後我就知道甲○○本身專門在偷竊」、「這支手機確實是甲○○給我小舅子的,是甲○○直接跟我承認的,大家都有聽到,且當時在場之人甲○○的朋友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上開二證人就甲○○在戊○○住處承認交付查獲之行動電話、舊鈔予被告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至證人甲○○雖否認證人戊○○證述交付行動電話、舊鈔情節,惟查,證人甲○○固不否認綽號為金剛,陪同被告前往典當紀念幣之事實,此有當票附於偵查卷足參,再者,證人甲○○之身分證正本另涉竊盜案件而質押在被害人處,致無從典當銷贓,亦據上開證人丁○○證述在卷,是以證人甲○○之證詞,難以採信。
(二)再查,被害人丙○○所有之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舊鈔六百元及首飾遭竊之等事實,固據被害人丙○○、陳 邱春雲 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又其領回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舊鈔六百元之情,亦有贓物認據可稽,惟遍觀被害人指述遭竊情節,均未明確指出本案被告即為竊賊,是依被害人之指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確為竊取上開財物之竊賊。
(三)第查,被告使用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及持有舊鈔六百元等事實,雖據被告所自認,並有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照片、經影印之舊鈔六百元附卷可憑,為此事證,充其量足資證明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持有舊鈔六百元之事實狀態,亦無足以此逕認定被告竊盜犯行。
(四)綜上事證,公訴人所指被害人之指述、被告使用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及持有舊鈔六百元之事實狀態,均無足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且經證人戊○○、丁○○到院為被告有利之證詞,縱證人甲○○否認交付交付行動電話、舊鈔之情,惟尚不得執此為論處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