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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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所宣告之刑先後執行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於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喝酒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進興 」之成年男子,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收受存摺及金融卡之人將有可能將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應「蔡進興」之要求,前往桃園郵局開立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後將郵局存摺及個人開戶印鑑章均交由「蔡進興」,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蔡進興」乃邀請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大廟後方某不詳店名之餐飲店飲酒二次,作為其交付前揭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代價。之後,「蔡進興」與自稱「 鍾美貞 」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印製「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三十周年慶生回饋大贈獎幸運袋」及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中獎單,於同年月四日寄送至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一鄰一之一號甲○○住處,甲○○不疑有詐,開啟前揭幸運袋後,即按中獎單上之電話撥打,由某不詳之人接聽電話後,要求甲○○另撥打(00)0000000號電話,甲○○撥打該電話由一名自稱「鍾美貞」之成年女子接聽,「鍾美貞」告知需先加入該公司會員,繳納四十萬元之入會費後才可領取二獎獎金六十萬元,甲○○信以為真,乃按「鍾美貞」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先匯款十萬元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戶名 謝進財 之帳戶內,又於翌(五)日,匯款十萬元至乙○○所申請使用之前揭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後甲○○發覺不對勁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係由其親自前往桃園郵局所開戶,且前揭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印鑑章係由其交付予「蔡進興」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蔡進興說他欠人家二十幾萬元,他的戶頭如果有錢的話,人家就會來要他的錢,所以他的戶頭不能使用,要向伊借戶頭使用,伊不知道蔡進興借郵局存摺係要騙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於其前揭住處收到「寶源投資管理
(香港)有限公司三十周年慶生回饋大贈獎幸運袋」及金額高達六十萬元之中獎單,在開啟前揭幸運袋後,不疑有詐而按中獎單上之電話撥打,由某不詳之人接聽電話後,要求被害人甲○○另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被害人撥打該電話即由一名自稱「鍾美貞」之成年女子接聽,「鍾美貞」告知需先加入該公司會員,繳納四十萬元之入會費後才可領取二獎獎金六十萬元,被害人信以為真,乃按「鍾美貞」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先匯款十萬元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戶名謝進財之帳戶內,又於翌
(五)日,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乙○○所申請使用之前揭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張、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三十周年慶生回饋大贈獎幸運袋及對獎單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害人之指述,自屬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蔡進興」借伊前揭帳戶係要用以詐欺他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係被告親自開戶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卷第九頁背面倒數第一行,本院卷第一一0頁),又依卷附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儲匯字(90)第0六四函所檢送之被告前揭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七號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可知,被告前揭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新開戶,足認被告於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所稱前揭帳戶係去年伊自己去申請,是一名蔡姓男子叫伊去辦的等語屬實,是堪認被告係應「蔡進興」之要求而前去桃園郵局開立前揭存簿儲金帳戶,以供「蔡進興」使用無誤。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蔡進興向伊借用前揭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係要供他
及他太太存錢用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係:因蔡進興稱他的身分證丟掉了,薪水要匯入郵局帳號,叫伊將存摺及印章借給他使用云云,後改口辯稱係:蔡進興說他有二個小孩子,他欠人家二十幾萬元,他的戶頭如果有錢的話,人家就會來要他的錢,所以他的戶頭不能夠使用,要跟我借帳戶使用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難令人置信!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至郵局或其他一般金融機構申請儲蓄存款帳戶並不難,僅需準備個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即可,自稱「蔡進興」之人縱有因債務關係而不敢將錢存入自己帳戶之情形,然其並非不能存入其配偶或子女之帳戶,或向其親戚借用帳戶,怎可能向僅認識四、五個月之被告(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借用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況其係要求被告至桃園郵局開立新存簿儲金帳戶供其使用,足認「蔡進興」於向被告借用前揭郵局存摺、印章時即係要供非法使用無誤,被告係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其自可預見「蔡進興」向其借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有將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可能,然其竟仍執意將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蔡進興」,則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與蔡進興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間,由其
以個人名義開設前揭郵局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自行印製前揭「「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三十周年慶生回饋大贈獎幸運袋」及中獎單,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與「蔡進興」共同詐欺,辯稱伊僅將前揭郵局存摺及印章借予「蔡進興」等語,然經查全案卷證資料,除告訴人甲○○確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前揭大贈獎幸運袋及中獎單係被告所寄送與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對告訴人為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認被告應非與「蔡進興」共同詐欺。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知「蔡進興」之底細之情形下,即應「蔡進興」之要求去
郵局開立前揭郵局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印鑑章提供予「蔡進興」使用,嗣終為「蔡進興」、「鍾美貞」等人之詐欺集團使用而用以行騙,其對「蔡進興」係欲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其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以從犯論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蔡進興」到庭作證一節,本院經向被告所稱「蔡進興」
住所地「桃園縣大園鄉」之戶政事務所及大園分局函查,桃園縣大園鄉並無「蔡進興」之人設籍,亦查無蔡進興之口卡資料,此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桃大戶字第0九二000一0七二號函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園警分刑字第0九二四00四八五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被告復無法提供「蔡進興」正確之住址以供本院傳喚,且本院認事證已明,是已無再傳喚「蔡進興」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蔡進興」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應僅係提供帳戶予「蔡進興」、「鍾美貞」等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是難以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蔡進興」、「鍾美貞」等人使用,即遽認被告與「蔡進興」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所宣告之刑先後執行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一時貪圖小利而受慫恿,致犯本罪,惟係因一時受人利用而幫助他人犯罪,獲得之不法利益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就被告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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