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2月、2月、5月、6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2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經假釋後,執行殘刑5月20日,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緝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蔡信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毒品係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係向蔡信毅購買,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蔡信毅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已無法通知其到案說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8月15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124頁),實難認有因被告之前開供述而有查獲蔡信毅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捕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遭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