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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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詠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詠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古詠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6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附近某路段之車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員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詠瑭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51號卷第21頁),而被告於
106年5月10日10時30分接受採尿檢驗,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結果發生之可能,並確認受驗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報到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
7年3月31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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