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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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濬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濬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與告訴人 高宇傑 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簽立和解筆錄,嗣因被告業已依前開和解筆錄給付和解金完畢,故告訴人於114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和解筆錄、本院114年4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97號

  被   告 蔡濬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之5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9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濬澤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2號時,本應注意向左轉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高宇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高宇傑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與蔡濬澤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高宇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蔡濬澤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高宇傑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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