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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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5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348號
聲請人A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A03生前設籍地雖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然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本件被繼承人雖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惟死亡時之實際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業據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應認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即為臺北市文山區,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