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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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捌零捌捌公克)、殘渣袋壹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及扣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8088公克)、前揭毒品包裝袋1只、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等,因送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包裝袋1只、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內之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被   告 張育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某飯店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7日1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88公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檢體編號「0000000U03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88公克)、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袋及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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