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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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請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原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

相對人 黃冠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及113年度台聲字第1065號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8,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44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另第一審地政規費151,160(含土地複丈費、謄本費),上開費用均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且上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2外,其餘1/2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4,804元(計算式:108448+151160+30000×1/2=144,8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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