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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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宋慧蘭 (宋妙林之承受訴訟人)
宋正輝 (宋妙林之承受訴訟人)
宋明輝 (宋妙林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陳敦豪 律師
相對人 陳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嚴楚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及113年度台聲字第849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嚴楚翔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陳牒負擔,故相對人嚴楚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200元,相對人嚴楚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300元(計算式:120,300+30,000=150,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