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瑤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瑤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並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側小置物箱內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0年8月8日下午4時許,由不知情之 高玉新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車輛,載送 紀國良 (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適紀國良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側小置物箱內查扣愷他命1包(毛重101.19公克,純質淨重71.794公克)、及於右側小置物箱查獲夾鏈袋95包等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爭執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0頁),又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高玉新、 穆燕鈴 、 邱郁珊 之供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愷他命、現場照片、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扣 案愷 他命非伊所有,且檢警查獲當時,伊並未在場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0年8月8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愷 他命1包(毛重為101.19公克,純質淨重為71.794公克)、夾鏈袋1包(95只)乙節,業據證人高玉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正面),並有卷附相關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0年8月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警卷第5頁)、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
8月3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見偵卷第44頁反面)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至卷內雖另有鑑定報告認定扣案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為98.00公克(見偵卷第95頁),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指明上開歧異主要係因相關鑑定機關檢驗之純度標的可能分別係「愷他命鹽酸鹽」、「愷他命自由鹼」,其次係因兩單位操作定量方法不同及人為誤差所致(見院二卷第21頁),上開鑑定報告之歧異既因檢驗方式及人為誤差所致,自不影響扣案物品即係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次查,上開車輛係由證人高玉新出資購買贈送予被告,並登
記在被告名下,渠等2人平日均持有該車輛之鑰匙,可自由使用該車輛,且被告之友人邱郁珊(綽號「 小白 」)、穆燕鈴(綽號「巧克力」)偶爾亦有使用該車輛等節,業據證人高玉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陳在卷(分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院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核與證人穆燕鈴於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亦與證人邱郁珊之偵、審證述若合符節(分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院二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復與被告之供述互可勾稽(分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第21頁、第22頁,院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相關後續偵處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分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正面),堪認該車確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該車之相關駕駛者使用情況並非單純,尚非僅獨被告一人有駕駛使用該車之情形,此情不因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有異。至邱郁珊雖到庭證述伊並未使用過上揭車輛云云(見院二卷第56頁),惟其亦證述伊係於100年8月8日之後才考到駕照乙情(見院二卷第57頁),是證人邱郁珊苟前有駕駛該車輛之舉,則自身將涉無照駕駛之情,況何人曾使用過該車輛,係屬本案重要事項,但凡使用者,均有涉案之虞,故證人邱郁珊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非無疑問,惟此節尚不影響前開車輛並非僅供被告使用之認定,附此敘明。㈢再查,扣案愷他命之塑膠外包袋,送經鑑定機關萃取DNA
、指紋檢測後,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及指紋,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1月29日刑醫字第1000142328號鑑定書1份可查(見偵卷第91頁),是以,自無從確認被告曾有碰觸、拿取扣案之愷他命之舉,故被告是否持有扣案愷他命,自非無疑。
㈣此外,證人高玉新雖於審理中證述:伊開車時不會習慣放置
私人物品在車上,下車之後就一定會將原本放在車上置物箱之物品拿走等語(見院二卷第39頁至第49頁)。然查,員警執行攔查搜索時,該車輛正處於由證人高玉新使用狀態中乙節,業經證人即員警 潘金堂 結證在卷(見院二卷第94頁、第97頁),核與證人高玉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證人高玉新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如未被查獲,依照平日習慣,會將車輛開回被告家裡,接下來會由何人使用該車輛就不一定了等語(分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30頁、第19頁、第20頁,院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1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又衡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且扣案愷他命之毛重高達101.19公克,數量甚鉅,價值非微,苟扣案愷他命係由被告所持有,尚難認被告願將扣案愷他命恣意放置在車內,任由證人高玉新、邱郁珊、穆燕鈴等不特定人加以使用車輛,致毒品之放置地點隨汽車移動而更易,使其持有狀態處於不確定之情形,此與情理有悖。
㈤另外,證人高玉新亦證稱:員警查獲時,伊係主動向員警告
知車內有愷他命之殘渣、磨粉盤等物品,因伊搭載朋友時,朋友都會在車上施用愷他命,磨粉盤係 林斯翰 放置在駕駛座上方之置物箱,伊忘記林斯翰有無開車等情(見警卷第2頁正面,院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6頁),足見證人高玉新往來交際之友人,有施用愷他命之情,而施用愷他命所使用之物品,亦有放置在駕駛座鄰近周圍之舉,甚且無法排除證人高玉新之友人有駕駛使用該車之可能性,是否僅獨被告一人方得將愷他命放置在該車之駕駛座周遭,亦有疑義。
㈥復查,證人高玉新雖證述其平日無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亦無
販賣、贈送愷他命予他人之行為,伊有親眼見過被告在車上、家裡施用愷他命等情(分見警卷第2頁正面,院二卷第42頁、第54頁),且證人邱郁珊亦供述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乙情在卷(見院二卷第57頁),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年8月23日編號10022號、編號10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而被告並供認自身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乙情(分見偵卷第21頁,院二卷第130頁)。但查,愷他命之持有與施用,分屬二事,非可混淆視之,持有愷他命者,並非絕對有施用吸食之舉,而施用愷他命者,亦非必然持有大量愷他命,是被告縱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亦難佐證其持有扣案愷他命之行為,況證人邱郁珊於審理中結證:伊未曾在車上看過被告持有愷他命乙情(見院二卷第58頁),且證人高玉新亦證述:伊沒有看過被告拿大量之愷他命等語(見院二卷第45頁),循此,尚無從僅因被告、證人高玉新等人有無施用愷他命之情形,即逕予認定扣案愷他命係由被告所持有。至證人高玉新有無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關涉證人高玉新自身之犯罪行為,尚難認證人高玉新就此願供認不諱,是此部分之證言,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高玉新雖又證陳:扣案愷他命並非伊所有,伊真的不知道車上有那一大 包愷 他命,該愷他命並非伊放在車上,伊亦不知道該包愷他命究係何人所有等語(分見警卷第2頁正面,偵卷第30頁反面、第20頁、第81頁,院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2頁、第55頁),惟其此部分之供述亦涉及證人高玉新自身有無構成犯罪之嫌,攸關其個人利害,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㈦末查,本案雖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另扣得夾鏈袋95包,此經證
人高玉新證述在卷(分見偵卷第30頁反面,院二卷第55頁),並有前揭卷附相關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0年8月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可證。但查,被告業已供陳該夾鏈袋為伊所有,係放飾品所用等語(分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院二卷第129頁),核與證人穆燕鈴、邱郁珊於偵訊時之證詞一致(分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亦與證人高玉新所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30頁反面,院二卷第55頁),再參以夾鏈袋上並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
4月24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3頁),自難認扣案夾鏈袋足以佐證被告持有本案愷他命之犯行。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一度否認該夾鏈袋惟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反面),惟酌以臨訟匿飾乃人之天性,是否成立犯罪,本應審酌全案事證綜合判斷,尚難僅因被告就扣案夾鏈袋究屬何人所有乙節,前後供述歧異,即率爾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嫌。至公訴人雖又陳稱員警發現扣案愷他命時,證人高玉新表現出驚訝之情、案發後被告即將該車賣出等語(見院二卷第133頁),並有證人潘金堂之相關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96頁),惟證人高玉新此一情狀,究係因其毫不知情,抑或眼見事跡敗露所致,尚有疑義,難以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將該車出售乙節,僅屬被告於案發後就該車輛所為之處分,無從回溯判斷扣案愷他命於案發時即係被告所持有,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