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 呂永聰 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阮彥勳 被告 黃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以:「㈠控告永豐金證劵板新分公司人員侵權。㈡要求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申報取消本人違約交割的紀錄,並恢復本人在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所有的買賣操作權益。㈢請法官斟酌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人員的過失,給予本人應有的賠償。㈣裁判費由永豐金證劵板新分公司失職人員負擔」,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未表明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關係,且其訴之聲明亦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若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僅提出民事補正狀載以:「㈠訴訟標的:控告永豐金證劵板新分公司人員違約侵權、損傷信譽。㈡應受判決事項: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應申報取消本人違約交割的紀錄,並恢復本人在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所有的買賣操作權益。㈢標的金額:請法官斟酌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人員的過失,給予本人應有的賠償。㈣裁判費:由永豐金證劵板新分公司失職人員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仍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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