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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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伯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1月10日至108年5月1日」、編號3至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00、401、402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均為營利姦淫猥褻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均係於民國107年6月至108年11月間所犯,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