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樑選任辯護人陳佳君律師
郭瑋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漢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漢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在桃園市○○區○○里00○00號光電水塘垂釣,竊取水塘內告訴人 楊慶嘉 所有魚隻,為楊慶嘉發現及時阻止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竊盜罪必以客觀上遭竊動產正為他人所有或管領中,且行為人主觀上亦有此認知,並知悉自己無權拿取,始能對行為人論以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漢樑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許育瑋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讓渡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桃園市○○區○○里00○00號光電埤塘(下稱系爭埤塘),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現場是公園化的埤塘,所以我可以在那邊垂釣,案發前一個禮拜,告訴人確實有來制止我垂釣,他表示系爭埤塘是他的,案發時我沒有釣魚,我只是向現場垂釣之人詢問系爭埤塘是否可以釣魚、是否有人承租放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點僅係將其他釣客釣得之漁獲取來觀看,並未著手實行任何與竊取魚隻相關之密接行為,縱認被告著手垂釣魚隻,系爭埤塘外觀上看起來根本沒有私人管領,況系爭埤塘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告訴人共有之同段1204、1205地號土地,係位在系爭埤塘外之坡地上,又告訴人出具讓渡書之出讓人亦非前揭1203地號土地之權利人,故告訴人是否確經讓渡該地及埤塘內魚隻,要非無疑;再者,現場由農田水利署豎立之禁止垂釣告示牌,目的當係為防止釣客失足落水,亦不得以此標示遽認被告具有認識系爭埤塘內魚隻屬於他人所有之物之主觀犯意。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固以其為系爭埤塘之土地所有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並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讓渡書、授權書(見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45、47頁)為據,惟查,系爭埤塘整體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葉列姜榮通 ,而告訴人共有之同段1204、1205地號土地上為部分步道,且系爭埤塘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簽訂魚介承購合約,禁止私人放養魚隻及魚介採捕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1年3月30日農水桃園字第1116240158號函暨檢附之所有權人清冊(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到庭證稱:我提出之授權書授權人是葉列跟姜榮通之繼承人,我要跟他買池塘的土地,正在進行中,還沒有買到,所以用授權的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足認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系爭埤塘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埤塘之魚隻養殖權限亦未授權他人,則告訴人提出記載「本人 傅双糧 在十二之十四號池的養魚設備、二十呎貨櫃、飼料筒、進出口柵欄及起網架和池底所有大小魚,全數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正讓渡楊慶嘉先生」之讓渡書所指權利究否存在,實有疑義。
(二)再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垂釣之位置靠近水閘門處,附近未存有任何養殖漁業應設置之柵欄、網架、換氣設備等物,且其旁有臺灣農田水利會設立標示「一、水圳、埤塘水深危險,周邊範圍內禁止戲水、垂釣及烤肉等,並嚴禁毀損水利設施。二、圳堤、池堤巡防道路僅供灌溉巡視使用,如需通行請注意安全,發生任何事故應自行負責。」之警告牌示,有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警告牌示照片(見偵卷第33、35頁,本院易字卷第11、13頁)存卷可參;加以系爭埤塘前為桃園農業博覽會之展區範圍,展示桃園埤塘地景之運用,發展太陽光電系統,博覽會結束後轉型為新屋環境教育園區,有該博覽會、教育園區網路介紹頁面(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4頁)附卷可佐;又系爭埤塘上於106年間即存有許多太陽能板,亦經告訴人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是據系爭埤塘曾供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博覽會使用,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且其上設置有農業博覽會所稱之太陽光電系統之太陽能板等情以觀,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系爭埤塘之認知當屬由國家管理之公共天然景觀,而非私人所有或得利用之池塘,即一般人對於本案系爭埤塘內之魚類主觀上認屬野生,非屬私人所有或所持有之物,被告基此認知,縱前往系爭埤塘垂釣其內魚隻,主觀上無竊取他人動產之意,難謂有何竊盜故意,自不構成竊盜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未遂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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