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傳堡(原名鐘聞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傳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伯朗藍山咖啡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家樂福便利購」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列「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竊盜後,未能及時醒悟,反於翌日再度違犯刑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111年5月28日竊得之「伯朗藍山咖啡」2瓶,迄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同年5月29日竊得之「伯朗藍山咖啡」1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54號被告鐘傳堡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傳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凌晨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便利購中壢中北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伯朗藍山咖啡」2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該店。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2時38分許,在上址同一商店內,再次徒手竊取「伯朗藍山咖啡」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該店。嗣經該店員工 涂宗平 發覺有異,攔阻鐘傳堡離去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傳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宗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於111年5月28日竊得之「伯朗藍山咖啡」2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1年5月29日竊得之「伯朗藍山咖啡」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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