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才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才華損壞他人之鋼板參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將告訴人 羅睿恩 所有之鋼板3塊燻黑燒燬,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0日,於10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上開毀損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燒燬告訴人所有之鋼板3塊,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是被告持以燒燬告訴人之鋼板3塊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及背面、第41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96號被告鄒才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才華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接續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凌晨3時18分許、14日凌晨3時22分許,至羅睿恩管領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後空地上,將不詳廢棄物(無證據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該處,並以扣案打火機點火焚燒上開廢棄物,致放置地上之羅睿恩所有之鋼板3塊遭火燻黑燒燬喪失美觀效用及鋼質減損,而致令不堪用(價值新臺幣8萬元),足生損害於羅睿恩。
二、案經羅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才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睿恩、證人即被告之姪子 鄒紹瑋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車籍資料1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扣案打火機1個在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次毀損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犯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放火罪嫌,惟被告點火燒損物品處既為空地,附近無人居住且無延燒之危險,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難認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而足繩本罪,惟此揭部分若成罪,核與首揭聲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胡茹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