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坪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65號、111年度執字第3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坪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坪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7月為上限:受刑人楊坪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是本件裁定應以4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7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2罪),受刑人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都是具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則上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另外再綜合評價受刑人2次竊盜犯行的時間間隔超過3個月,行為之間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整體竊得的財物價值不算低度,以及考量受刑人多次因為竊盜,被法院判處罪刑,卻仍然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的主觀惡性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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