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岦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二)被告與少年王○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共犯少年王○富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個人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及可參(偵卷第29至3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少年王○富認識時,少年王○富說他沒有讀書,他看起來很年輕,我大概知道他是在念高中的年紀等語(見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應知悉共犯少年王○富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與少年共犯本件妨害自由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院卷第3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業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而與少年王○富強押告訴人上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嗣因證人 冉瑞軒 制止,且恰有員警巡邏始未得逞,然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院卷第40頁),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五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與少年共犯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已造成社會相當程度之危險,尚難認為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且,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少年王○富(93年8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1787號案件審理中)與乙○○為朋友關係。詎甲○○、少年王○富竟因乙○○與其等友人間之債務糾紛,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1時20分許,由丁○○駕駛其母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甲○○及少年王○富,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甲○○、少年王○富隨即下車,由甲○○徒手將乙○○抱起,且欲將乙○○拖至本案汽車內,少年王○富則在旁協助,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嗣甲○○經乙○○在場之友人丙○○制止後,且恰有員警巡邏發現此事,因而未將乙○○拖至本案汽車而未果。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抱住告訴人之行為。⑵、證明被告係因證人冉瑞軒之制止,而停止對證人乙○○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⑴、證實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抱住告訴人、並欲將告訴人拖往本案汽車之行為。3證人冉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抱住告訴人、並欲將告訴人拖往本案汽車之行為。4證人即另案少年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抱住告訴人之行為。5證人 董祐成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抱住告訴人之行為。6密錄器錄影截圖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與證人王○富、乙○○、丙○○、丁○○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丁○○之母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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