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帆選任辯護人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楊益帆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以帳號「癲子」,在「錢、車、卡、藥、板手」群組中,張貼「03有沒有人對藥組有興趣的」等暗示販毒之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隊員(下稱喬裝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得悉上情,佯為購毒者,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暱稱變更為「子癲」之楊益帆接洽,約妥由其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定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87巷內停車場交易。其如期抵達上址,於拿出上開毒品咖啡包如數交付喬裝員警之際,喬裝員警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在同日凌晨零時15分許查獲而未遂。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益帆於110年11月2日警詢、
同日偵訊時、本院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4日及同年6月8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龍潭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
⒉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於Telegram以帳號「癲子」張
貼上開暗示販毒訊息之貼文;被告主動對喬裝員警表明「要多少」、「我可以給你23」、「喬巴」、「不會有不好的」、「不好的話給你退」、「你要多少」、「客人用過都說讚」、「要先拿50?」、「等等就可以」、「地點?」、「好的」,「12.10分左右」,並對喬裝員警所詢「總共11500?」,回稱「對」、「等等你走出來好嗎」,復於喬裝員警表示「中豐路南勢二段87巷」後,回稱「我到了」之情形,見偵字卷第47至55頁)。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此等物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備註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能?而本案被告已自承,本次毒品交易若成功,可賺5,000元(本院卷第51頁),自可認定其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其上開犯行所另構成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基於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著手販賣後,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人員尚未知悉其上手為何人時,即於偵查中供出、指認其上手為 羅新智 ,又提供可供追查之具體資料,司法機關因而查獲羅新智,檢察官更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起訴羅新智,有其上開警詢、偵訊、本院之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2日桃檢維洪110偵39911字第1119051755號函暨所附111年度偵字第5063、5968、596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此事證係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才提出到院,基於其利益及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本院特別裁定再開辯論,並即進行第二次審判程序)附卷可稽,自各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牟利,竟為如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若其
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均可謂鉅,應予嚴懲。惟其於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所自述關於家庭與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審酌上情,並考量其自初遭查獲時起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坦認犯行一貫,又配合調查等情,其應已知所警惕,況若強命其入監服刑,亦不符刑法特別預防之旨,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其能確實反省,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以外,皆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備註黑色包裝、印有類似喬巴圖案之包裝袋50包,內均含橘色粉末,驗前總毛重251.11公克,包裝總重約5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3.11公克,隨機抽取1.11公克鑑定用罄。如偵字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照片見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卷第95頁正反面),左列物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左列物品所含上開毒品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9公克。係本次毒品交易之標的而為喬裝員警所當場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