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零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二計算之利息,並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息;之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並約定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利息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及預收款一萬二千五百零五元,經抵償執行費三十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及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利息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違約金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本金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有看,但以前老板都叫我簽,也沒有說要簽什麼,借款應由借款人給付。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息,並約定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利息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及預收款一萬二千五百零五元,經抵償後,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對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雖抗辯沒有閱覽契約內容及借款應由借款人給付等情。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被告丙○○既已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自應依契約內容負其責任,其抗辯顯不足採。次查: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丙○○既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被告丙○○抗辯應向借款人請求亦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零肆佰捌拾叁元,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