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林素蓮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
       郭錦文
被   告  許進財
       許文雄
       許文漢
       林溪
       許家琛
       許源財
       許火城
       許世興
       許材標
       許炎枝
       許振聲許進銀 之繼承人
       許振輝 即許進銀之繼承人
      許 陳玉枝 即許進銀之繼承人
       許婕瀅 即許進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許陳玉枝 、許振聲、許振輝、許婕瀅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進銀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7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及同地段130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02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予以變賣,就其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許進銀為被告,惟許進
銀已於民國101年6月30日死亡,嗣原告撤回對許進銀之訴訟
,追加許進銀之繼承人許陳玉枝、許振聲、許振輝、許婕瀅
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許陳玉枝、許振聲、許振輝
、許婕瀅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
積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分之1及同地段130之1地號、地目
建、面積10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102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130地號土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然共有人有15人,而同
段130之1地號土地,面積亦僅有102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6
人,每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甚小,均無法獨立取得合法建造執
照,故系爭2筆土地,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系爭土地上有
建物,建物何人所有原告不清楚,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陳玉枝、許振聲、許振輝、
許婕瀅等應就被繼承人許進銀於系爭130、130之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
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源財部分: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其蓋的,分割後其分得
土地或將土地變賣取得價金都可以等語。
㈡被告許文雄部分:分割後分得土地或將土地變賣取得價金都
可以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
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7、10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許進銀於101年6月30日死
亡,被告許陳玉枝、許振聲、許振輝、許婕瀅等為許進銀之
繼承人,迄未辦理被繼承人許進銀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許陳玉枝、許振聲、許振輝、許婕瀅應
就其被繼承人許進銀所有系爭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
、系爭13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
變價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兩
筆土地均屬建地,其上有被告許源財所有建物1棟,業經本
院於103年4月17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
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3年3月28日字5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查
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均不大,且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分配取得之面積甚少顯不利於土地之使用,且原告及
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予以分割,因此
將本件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尚稱妥適。從而,本件兩造共有
上開土地,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予以分割為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
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
┌──┬─────┬───────┬──────┬───────┬─────────┐
│編號│共有人│繼承人│系爭130地號│系爭130之1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
│1│許進財││36分之1││10000分之18│
├──┼─────┼───────┼──────┼───────┼─────────┤
│2│許文雄││900分之59││10000分之42│
├──┼─────┼───────┼──────┼───────┼─────────┤
│3│許文漢││36分之1││10000分之18│
├──┼─────┼───────┼──────┼───────┼─────────┤
│4│林溪││450分之16││10000分之23│
├──┼─────┼───────┼──────┼───────┼─────────┤
│5│許家琛││450分之17││10000分之24│
├──┼─────┼───────┼──────┼───────┼─────────┤
│6│許進銀(死│許陳玉枝、許振│公同共有27分│公同共有3分之1│連帶負擔10000分之│
││亡)│聲、許振輝、許│之1││3143│
│││婕瀅││││
├──┼─────┼───────┼──────┼───────┼─────────┤
│7│許源財││27分之1│3分之1│10000分之3143│
├──┼─────┼───────┼──────┼───────┼─────────┤
│8│許火城││3分之1││10000分之214│
├──┼─────┼───────┼──────┼───────┼─────────┤
│9│許世興││3分之1││10000分之9│
├──┼─────┼───────┼──────┼───────┼─────────┤
│10│許材標││72分之1││10000分之9│
├──┼─────┼───────┼──────┼───────┼─────────┤
│11│許炎枝││72分之1││10000分之9│
├──┼─────┼───────┼──────┼───────┼─────────┤
│12│林素蓮││54分之2│6分之2│10000分之3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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