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七三號
原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學校之畢業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遭免職在案,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實物及所有訓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其業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繳清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等語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抗辯業已繳清原告訴請賠償之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所製發之繳款書收據一紙為證(影本附卷),嗣經本院將該紙繳款收據影本連同被告之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原告後,未據原告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二百九十四元(裁判費九百元、送達郵費三百九十四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