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 辛上健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辛上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0萬84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然正常繳款幾期後,身體患病無法負荷工作並遭公司裁員,故於97年7月不得已只好毀諾,其後再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個別協商,然遠東商業銀行表示每月仍須繳納1萬6000元以上,明顯超出聲請人還款能力。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各項收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成立協商及毀諾情形,並請其就本件更生聲請表示意見到院,該銀行則向本院表示債務人於95年3月成立債務協商,乃債務人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定,自應受協議拘束,且債務人亦未申請繳款延期或反應有不能負擔之意思,又債務人毀諾後,債務人採取消極抵抗不配合態度,至債務人101年2月再向本院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其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等語。然查,本院衡以聲請人既然有如其所述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如其所述之證據以憑,經核已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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