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 林雅惠 訴訟代理人 簡廷安 被告臺中市私立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潘海濤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 葉翎筠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變更聲明為:被告臺中市私立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應給付原告110萬2500元,被告葉翎筠應給付原告43萬2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葉翎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私立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大甲老人養護中心)、被告葉翎筠於民國95年間共同向訴外人 林炳鋒 借款合計270萬元,並簽發本票數紙做為借款之擔保,約定以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被告2人未約定負連帶債務,上開借款是屬可分之債,是被告2人應各負135萬元債務。嗣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清償24萬7500元、葉翎筠清償91萬8000元,惟迄未清償全部借款。林炳鋒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應給付伊110萬2500元、葉翎筠應給付伊43萬2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葉翎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本件借款 係伊 個人向林炳鋒借款,伊請林炳鋒匯款至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之銀行帳戶,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並非共同借款人,且借款金額亦非270萬元;伊已給付林炳鋒116萬500元,已清償完畢並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則辯以:伊未向林炳鋒借款,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雖是匯至伊帳戶,惟此是伊前法定代理人葉翎筠個人向林炳鋒借款,指定匯到伊帳戶,否認林炳鋒有交付224萬4500元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向林炳鋒借款270萬元,林炳鋒已將
對被告2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予伊,被告2人僅清償部分借款,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尚積欠110萬2500元、葉翎筠尚積欠43萬2000元云云,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林炳鋒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見本院卷第33-51頁)、本票及本票裁定等(以上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935號卷第14-17頁)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是否有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證人林炳鋒證以:葉翎筠之前欠伊錢沒有還清,又拜 託伊
籌100萬元幫她度過難關,她說要借1個月,幫忙大甲老人養護中心紓困, 伊有 跟她說要借錢的話,要蓋大甲老人養護中心的印章,有蓋章才會給她錢,伊是看在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才會把錢給她。95年借錢給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是在華南銀行領錢給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大甲老人養護中心開的票是100萬元,葉翎筠來來去去大約借了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依證人林炳鋒之證述,可知係葉翎筠向林炳鋒借款,因林炳鋒要求,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始簽發本票擔保葉翎筠之借款,且借款金額為100餘萬元,該借款人應係葉翎筠,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並非借款人。又觀諸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立書人 林坤璋 -林炳鋒同意對葉翎筠之帳款270萬元整...全數帳款含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力讓渡予林雅惠,特立此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益見向林炳鋒借款之人為葉翎筠,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並非借款人。原告雖主張林炳鋒於95年11月10日、96年2月16日分別匯款31萬9000元、13萬6500元至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帳戶,且訴外人即曾任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會計人員 楊心慈 曾代葉翎筠匯款予林炳鋒,故大甲老人養護中心為借款人云云。經查,葉翎筠辯稱係伊指示林炳鋒將借款匯至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帳戶,而借款人指示貸與人將借款匯至指定帳戶,亦屬常見,是自不能以林炳鋒曾將借款匯至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帳戶,即認定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亦為借款人。而楊心慈縱為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之會計人員,其代葉翎筠匯款予林炳鋒,亦不足以證明大甲老人養護中心為借款人。再者,原告主張林炳鋒交付借款之證據,除上開二筆金額匯至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帳戶外,其餘借款則主張係林炳鋒自銀行帳戶領取現金交付,及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有簽發本票為證,惟自銀行領出現金及簽發本票等事實,並不當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被告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既否認有收到其餘借款,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林炳鋒與大甲老人養護中心有成立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其請求大甲老人養護中心給付借款,即屬無據。
㈣葉翎筠具狀陳稱伊確實有向林炳鋒借款,惟借款金額非270
萬元,且伊已清償116萬500元等語。如前所述,林炳鋒於95年11月10日、96年2月16日分別匯款31萬9000元、13萬6500元依葉翎筠之指示至大甲老人養護中心帳戶,而林炳鋒於本院證述稱:葉翎筠借了100多萬元,有陸續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證據所示,僅足證明林炳鋒確有匯款45萬5500元之事實,縱加上葉翎筠已還款116萬0500元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林炳鋒已交付270萬元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炳鋒已交付超過116萬0500元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葉翎筠借款270萬元在超過116萬0500元部分,即無足採。又原告於民事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自認被告已清償116萬5500元之事實,,則林炳鋒已無得向葉翎筠請求之金額,即無債權足以讓與原告,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葉翎筠給付借款,即屬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甲
老人養護中心應給付110萬2500元、葉翎筠應給付43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