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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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義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義龍(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罪、傷害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義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6.24│104.9.2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833號│第2402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2.1│105.5.3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105年度易字第35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3.7│105.7.11│├─┴─────────┼──────────┼──────────┤│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680號│第1157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義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1.3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40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7.14││├─┼─────────┼──────────┼──────────┤│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9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8.8││├─┴─────────┼──────────┼──────────┤│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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