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偉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4日收受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之前,僅於同年7月17日進行審理庭並辯論終結,於103年7月18日至103年8月4日間均未出庭接受訊問或審理,原審裁定書中明確指稱「經法官訊問後」等語,實屬無的放矢,嚴重違背程序正義,且未通知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到場,均屬程序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延長羈押之效力,發回原審或自為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自103年5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原審於
103年7月17日審理期日就延長羈押事宜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原審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法院103年5月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103年7月17日審判筆錄附於原審檢送之卷證影本可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4日中檢秀執揆103執助1478字第079435號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洽借被告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8月6日中院東行貫103訴
787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借執行,被告並於103年8月15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監執行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20年8月1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非羈押中人犯,因而其聲請撤銷延長羈押之前提已不存在,則被告就本件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自103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實益。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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