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93號抗告人 廖淑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德仁 等人間因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及訴外人 廖美荻 、 廖淑婉 、 廖淑容 、 廖美智 、 廖宗琦 、 廖美雲 與相對人所共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l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抗告人即於同年3月3日函覆相對人,並要求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資料,然相對人置之不理,另於同年3月28日通知抗告人至指定地點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項,隨後並辦理清償提存完畢。然其他共有人廖美荻、廖宗琦均未曾收受前述存證信函,相對人所為通知與土地法第34條之l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不符,應不得辦理清償提存,原法院提存所未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就相對人提存時應提出足資證明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證明文件予以審查,即准予提存,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提存所受理提存事件應予審查,如符法律之規定,方得准予提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l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相對人應事前書面通知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事項,以保障共有人之權利。然而,相對人於103年2月24日所發之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提及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新北市○○區○○○○○區○○○段○○○○○○○○○號土地。惟同年3月28日所發通知抗告人至指定地點領取系爭土地分配款項之存證信函,僅系爭土地通知領款,未○○○區○○段41、51、85地號土地之部分。存證信函中未說明各筆土地售價,亦未提出買賣契約,且上開二存證信函內容,出售標的與售價均不相同。抗告人曾於相對人寄發第一次存證信函後,於103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提供買賣契約,未獲回應,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再者,原法院提存所辦理103年度存字第1782號、第1783號提存案件,證明文件中之回執聯影本遭刪除,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美荻、廖宗琦未受合法通知。原裁定無視上開矛盾,提存所對此亦漏未查察,原裁定未變更提存所之處分,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l規定出售與抗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領取後,因抗告人受領遲延,始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03年度存字第426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為通知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不符云云。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以,原法院提存所並無命相對人提出前述證明文件之必要。且本件係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之提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提出,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原法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相對人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相對人係因與抗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l規定出售,抗告人就土地之價款受領遲延,相對人遂依法辦理清償提存,有提存書103年度存字第426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戶籍謄本影本等文件可參(見原審存字卷)。按,清償提存事件,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提存所僅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認定,參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而自明。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提存他共有人應得價金,提存人僅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提存所即應予受理。至於共有人處分土地是否合法,其提存之價金是否得當,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其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司法院第四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十二則、(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意旨參照)。則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中未說明各筆土地售價與提出買賣契約,且前後二存證信函內容,出售標的與售價均不相同、相對人未提供買賣契約,而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前揭事項皆屬實體法上有無發生清償效力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難以據此主張提存有違誤之情形。此外,抗告人陳稱原法院提存所另案辦理提存事件,有關提存證明文件中,回執聯影本遭刪除,足見共有人廖美荻、廖宗琦未受合法通知云云;惟上開提存事件案號(103年度存字第1782號、第1783號)與本件提存案號(103年度存字第426號)不同,不論是否有抗告人所稱情事,既非同一提存事件,尚無以他件之缺漏,主張本件亦有違誤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