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荏
鄭依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內含電動捲揚機與夾立架之吊貨機壹組及吊貨主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肆萬元。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內含電動捲揚機與夾立架之吊貨機壹組及吊貨主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基於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湖美一路路旁,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其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變造為「BMQ-8753」號(下稱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與丁○○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40
分許,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共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旁某新建工地內,由丙○○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拆解凃○○所管領內含電動捲揚機與夾立架之吊貨機1組及吊貨主機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合稱本案機器】,丁○○則將本案機器搬運至本案車輛內,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與丁○○(下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被害人乙○○(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及甲○○(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卷第28頁)、涉嫌竊盜案自小客貨車BMQ-0753號作案前/作案後行駛之軌跡圖(警卷第31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2頁至第51頁)、BMQ-8753原車主指認表、遠通電收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2至54頁)附卷可佐,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中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丙○○變造車牌以行使,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困
難,且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乙○○財產損失,所為應加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與被害人甲○○就變造車牌部分已達成和解(本院院第51頁),惟被害人乙○○則無意願與被告2人調解致迄未和解,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粗工,與母親、妹妹、配偶、子女同住,家境勉持;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與配偶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丙○○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中之犯罪所得分配無法認定,依上開說明,應對被告2人宣告本案機器之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價額2分之1即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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