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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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參仟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將『GASH』遊戲點數3000」前補充「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 蘇芩 嫿遭詐騙之「GASH」遊戲點數3,000點,價值新臺幣3,00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GASH」遊戲點數3,000點,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下午6時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 韋豪 」與蘇芩嫿進行聯絡,佯稱以新臺幣7,225元,向蘇芩嫿購買「GASH」遊戲點數8,500點,致蘇芩嫿不疑有他,遂依張育豪指示,將「GASH」遊戲點數3000點及密碼,以訊息傳送予張育豪。 嗣蘇芩 嫿發現受騙訴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嫿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蘇○嫿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個人戶籍資料、臉書對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郁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