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雅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4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嘉56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適有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54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嘉56線公路之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杜○○受有急性呼吸衰竭、明顯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側耳朵出血、右上肢體變形、四肢瘀青與擦傷、胸部鈍傷、腹部鈍傷、肝臟指數升高疑似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0時許,因頭部外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林雅玲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雅玲之自白(相卷第17頁至第21頁、相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92頁)。
㈡告訴人侯○○之證述(相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被害人杜○○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9頁)、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第33頁至第3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相卷第39頁至第6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相卷第153頁光碟片存放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71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1頁至第83頁)、被害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7頁至第89頁)、相驗筆錄(相卷第91頁至第9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0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25頁至第13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協助司法相驗報告表(相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相驗照片(相卷第139-149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73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於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擔任護理師,與配偶、公婆同住,家境普通及所犯過失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