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林嘉慶 」更正為「 林長慶 」、第8行「在甲○○上開住處外,以台語對甲○○大聲辱稱」補充為「在甲○○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公然以台語對甲○○大聲辱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友人金錢糾紛,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理貨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小孩(均未成年)、與父母及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薪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小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長慶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借款計息方式,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無力償還借款,林嘉慶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0時53分許,前往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欲向甲○○追討債務,而甲○○因閉門不見面,詎與林長慶同去之友人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甲○○上開住處外,以台語對甲○○大聲辱稱:「幹你娘,出來」、「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損害甲○○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長慶之供述。被告林長慶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告訴人甲○○貸放重利等語,惟查被告林長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雙方錄音對話、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長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罵告訴人甲○○等語,惟查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在卷可佐,且被告林長慶於警詢時亦證稱:乙○○當時有說這些話等語,足認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全部。4①告訴人甲○○與被告林長慶之對話譯文。②告訴人甲○○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照片。佐證被告林長慶上開犯罪事實。5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佐證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