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玉燕與陳○○為鄰居關係,其明知陳○○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後門外所栽種果樹及辣椒樹等作物為陳○○所有,竟基於損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徒手將陳○○所有果樹2株連根拔起後丟向空地致枯萎壞死。復接續前開犯意,於翌(5)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陳○○所有辣椒樹1株(與前開果樹2株下合稱本案植株)連根拔起後丟向空地致枯萎壞死,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玉燕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植株連根拔除後丟
向空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本案植株本來就已經枯死,若我要毀損會選比較漂亮的植栽,不會選這種已經死掉的本案植株加以毀損」(本院卷第35頁)等語。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植株連根拔除後丟向空地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至至第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9至第13頁)、警員侯○○職務報告(警卷第14頁)、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勘驗筆錄(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於經本院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1700
光碟中,紅衣女子(註:即被告)拔起之植栽葉子均明顯為綠色,而未呈現枯黃壞死狀況;另於檔案名稱2600光碟中,紅衣女子(註:即被告)就白色大型盆栽所拔起之植栽,葉子亦明顯呈現綠色而無枯黃壞死狀況」,顯無被告辯稱本案植栽早已枯死之情形,況毀壞他人之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之物而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明知本案植株均為告訴人所有,非其可自由處分,卻仍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情形下,擅自將本案植株連根拔起使之無法吸收水分及養分致枯萎壞死,被告主觀上即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疑,被告辯稱不具有毀損故意等語,顯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
毀損本案植栽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出於單一毀損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罹患癌症,無業,仰賴政府補助其子女,現與生病的兒子同住,家境不好,朋友有時會拿祭祀後的食物接濟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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