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月19日函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告訴人甲○○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聖馬爾定醫院因無職業災害門診,故於回覆時稱「然本院資料無法判斷是否屬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法院仍可函請有職業災害門診之臺大雲林分院或成大醫院鑑定告訴人甲○○之傷勢。告訴人甲○○目前雖可獨立行走,但走路姿勢、步態與正常人不同,容易失去平衡、跌倒,屬於重傷害。原審未開庭觀察告訴人甲○○走路姿態,亦未審酌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無法自行駕駛機動車輛」之事實,僅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應有違誤等語。
(一)就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業經原審法院函詢醫院,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載明醫院函覆內容,且詳細說明何以認定本件告訴人甲○○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理由。再觀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稱其胸腔骨折併肺挫傷部分,經手術治療後,恢復良好,非不治或難治之症;鎖骨及骨盆骨折治療後,肩膀活動度及走路功能恢復良好,應無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屬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8日回函1份在卷可查(嘉交簡卷第49頁)。故就告訴人甲○○所受之骨折傷勢,均未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而未達重傷之程度。原審另函詢聖馬爾定醫院,該醫院回函表示:復原狀況關節活動度佳,無力狀況改善,可手執滑鼠作業,但仍有疼痛等不適且因疼痛無法久坐。建議可復工,上下班交通需有家人接送,可執行行政文書作業。依據個案攜帶外院資料診斷為右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右下肺葉撕裂傷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心臟鈍挫傷、骨盆骨折、右鎖骨骨折術後,其傷病對身體有重大影響,然本院資料無法判斷是否屬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節,有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1月15日回函1份在卷可查(嘉交簡卷第55-56頁)。可知,該院依照告訴人甲○○之復原狀況,已建議告訴人甲○○可復工。
又因告訴人甲○○係攜帶外院之診斷資料,聖馬爾定醫院並非診治之醫院,無法據此判斷該病症是否不治或難治。再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回函表示:甲○○於111年6月24日至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當日係提供協助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並給予復工建議等語,有該院112年1月19日函1份在卷可查(本審卷第57頁)。故雖告訴人甲○○身體未能完全恢復至車禍前狀態,走路或仍有不便,目前無法自行駕車,然此仍與刑法規範「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定義不符,非屬重傷害。
(二)檢察官雖聲請委由台大雲林分院或成大醫院鑑定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為告訴人甲○○因本次車禍傷勢就診之醫院,依上開醫院之回函結果,告訴人甲○○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勢,並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足認定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三)又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被告應於112年6月24日前賠償告訴人乙○○19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上述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認原審未認定被告所犯係過失致重傷害罪實有違誤,其上訴應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之量刑,就被告上述量刑有利事項既未及審酌,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而與告訴人乙○○、甲○○擦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胸及下背部挫傷、左肩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側第1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下肺葉撕裂及肺挫傷、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及骨盆骨折、肝臟撕裂傷、心臟鈍挫傷、外傷嚴重度ISS>16分之傷害;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教師,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