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洪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洪斌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洪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林洪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10月、併科罰金不得逾35000元。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再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幫助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5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9月6日至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551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7日109年11月27日111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23日112年1月30日備註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7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1號①編號1至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②已執行完畢。未執行編號一二三罪名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幫助洗錢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8月5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9月6日至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551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7日109年11月27日111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5日110年1月23日112年1月30日備註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7號嘉義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94號①編號1至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②已執行完畢。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