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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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麗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間存有債務關係,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經營攤位處,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怒不可遏,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甲○○致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頂部挫傷、頭痛、頭暈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債務問題起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先用手大力推我,我才以左手推開告訴人的手,我是正當防衛,且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0頁)。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
,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就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頂部挫傷
、頭痛、頭暈、左肘擦傷等傷害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徒手攻擊我,當時我要打電話報警,被告不讓我報警就一邊攻擊我一邊阻止我報警,被告拿她自己的安全帽跟她自己帶的板凳打我」等語;嗣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先徒手攻擊我,後來我要報警,被告阻止我並拿她的安全帽及板凳打我」等語,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被害過程並無明顯反覆或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㈢勾稽比對被告於警詢供述「告訴人先用手推我,她推我,我
也推她,因為我後面停機車沒辦法再退,我才出手推她離開,她又打我安全帽,導致我安全帽掉落,我想撿安全帽,但還沒撿到就被她推去電裡面打,那時候我們就互相徒手互打」等語,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自得用以補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㈣再參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即行前往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有告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以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而告訴人前往驗傷時間與其和被告相互口角爭執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是告訴人指訴所述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造成,應為實情,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與其無關,無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等語,惟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肇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問題引發口角爭執,雙方由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實屬互毆行為,此由被告上開供述「我們就互相徒手互打」等語,即可確知係雙方在一言不合之下,互不相讓而隨即相互施暴,並非僅一方為不法侵害而另一方為防衛行為之情形,被告出手傷害他人之行為非基於防衛意思為之,亦非屬消極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無從阻卻傷害犯行違法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以手持安全帽及椅
凳方式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卷附照片雖可見安全帽有毀損情形,然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係告訴人打被告安全帽致掉落,此情亦非無可能,是此部分情節無從認定,一併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卻僅因債務問題發
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而訴諸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房務清潔,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境勉持,及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